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大数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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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实务 行业动态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作为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类型之一,因其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有效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越来越受到广大投资者的青睐,随着投资热潮的来临,争议也不断涌现。

基金的运作流程可以归纳为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大步骤。其中,募集是最为基础的阶段,是基金投资、管理和退出的前提。募集阶段中的基金作为被投资对象,为了吸引资金往往在相关协议中存在某些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条款,如保底条款、保证条款等,但在基金投资期限届满时,此类条款往往成为引起投资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原因,进而产生相应的司法纠纷。由于此类纠纷常发生于投资人和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投资相关保证协议的保证人之间,因此本报告将其定义为基金内部纠纷。

本报告整理了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涉及基金内部纠纷的公开裁判文书,归纳纠纷的发生规律、总结主要争议焦点,并在此基础上统计分析全国各级法院对相关争议焦点的裁判思路,以期总结基金内部的主要法律风险,为基金管理人将会面临投资人的哪些挑战,如何应对投资人的挑战提供参考。

样本来源及研究方法

本报告旨在研究2014年以来全国各级法院有关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律,相关裁判文书基础数据均来源于Alpha案例库。

本研究报告筛选检索裁判文书的检索式如下:案由属于“与公司、证券、保险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或“合同纠纷”中任一类,至少一方当事人名称中含有“基金”、“投资”、“有限合伙”字样;法院观点中同时含有“有限合伙人”和“合伙协议”字样,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故裁判日期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

通过上述检索式,在Alpha案例库中初步筛选得到相关纠纷案例161件,其中一审程序138件,二审程序23件;经过笔者对161件初步筛选案例判决书的逐一分析,进一步确认筛序得到与基金内部纠纷相关的判决书合计75件。

本研究报告系基于对75件与基金内部纠纷相关的判决书进行争议焦点归纳、法院观点分析、裁判思路总结所形成的,本报告中涉及的法院审判观点的部分,笔者尽量保留了判决书原文,以期尽量清晰地展示法官就该类争议焦点的裁判依据及思路。

因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制度是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故本报告基础数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仅对主要争议焦点、主要裁判观点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不涵盖该类案件的所有争议焦点,同时因私募股权投资行为热潮的出现,有关该纠纷的相关研究也不断深入,本文不排除与已有著作案例、观点重复或雷同的现象。

在此基础上,本报告对基金内部纠纷发生和裁判规律进行归纳、评析,以期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参考。

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总体情况分析

一、纠纷数量分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4年各级法院开始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从纠纷数量来看, 2016年发生的基金内部纠纷最多,共计36件,其次为2017年,发生20件,2015年发生17件,因本报告数据统计截止至2018年7月1日,2018年相关纠纷尚未发生或公布完全,相对数量较少。

二、纠纷发生地域分布

全国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发生数量排前三的地区依次是: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案件数量分别是24件、11件和10件,分别占比32%、14.7%、13.3%,超过其他地区。其他地区依次为昆明、武汉、遵义、重庆、深圳、郑州、沈阳、苏州、南昌、佛山、长春、湘潭、芜湖、昆山,发生纠纷数量渐次减少。

究其原因,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均属我国经济发达地区,聚集了更多的资本、投资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更容易发生基金内部纠纷,同时上述地区司法环境相对良好,地处以上地区的相关主体更愿意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其他地区的纠纷数量也符合与经济发达情况呈正相关这一规律。

三、案由分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各级法院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确定案由。

三级案由是现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金内部纠纷的案由分布也基本体现了这一规律,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最多,占比28%;其次是合伙协议纠纷,占比25.33%;保证合同纠纷,占比8%;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入伙纠纷和退伙纠纷分别占比4%。

但有部分法院对基金内部纠纷仅确定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占比26.67%,原因可能是因为法院未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合同关系(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采用更高一级的案由“合同纠纷”能更加有效地覆盖相关纠纷类型。

四、争议焦点分布

根据对上述75件基金内部纠纷裁判文书的具体分析:

其中,30.29%的基金内部纠纷都涉及《合伙协议》的性质,其次较为高频的争议焦点分别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占比25.24%;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占比14.13%;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占比12.1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占比9.8%;合伙人擅自处理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占比8.8%,较为低频的争议焦点为退伙,占比4.4%;合伙人身份权、合伙人出资义务及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分别占比1.1%。

有关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的具体分析请见本报告第三部分。

五、争议标的金额分布

根据对上述75件基金内部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基金内部纠纷的争议标的的分布情况如下:

其中,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0~100万之间的纠纷共42件,占比56%;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100~200万之间的纠纷共16件,占比21.33%;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00万~300万、300万~400万、400万~500万之间的纠纷分别占比2.67%、8%、1.33%;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纠纷占比10.67%。

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和500万元以上的纠纷数量较多。

笔者认为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基金内部纠纷多为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纠纷,投资人在我国现阶段的投资环境中往往为以下两类,一类为普通自然人,俗称“散户”,投资能力有限,投资金额较小,相关纠纷争议标的金额往往在200万元以下;另一类为投资机构,投资能力强,对基金的投资往往经过相对专业和成熟的考察,投资金额相对较大,往往以千万为投资单位,因此相关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一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各类纠纷数据及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如前文所述,因各级法院在面对基金内部纠纷时观点不一,部分法院采用二级案由分类、部分法院采用三级案由分类,若以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案由分类作为本报告对私募股权基金内部纠纷的分类标准有混淆的可能,因此笔者根据确定的75件基金内部纠纷判决书涉及的争议焦点,对相关判决书进行分析,分析结果如下:

一、《合伙协议》的性质

1.基本数据

《合伙协议》的性质是认定基金内部法律关系的前提,该问题是基金内部纠纷案件中最高频的争议焦点。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比30.29%。

2.裁判观点分析

《合伙协议》的性质究竟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标准不一,裁判观点分布情况如下:

30份涉及《合伙协议》性质的判决书中22份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占比73.30%;4份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占比13.30%;2份认为当事人之间非合伙关系,但有民事权利义务,占比6.70%;1份认为合伙协议无效,占比3.30%;1份认为合伙关系未形成,占比3.30%。

【裁判要旨一】

合伙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36号:

王某与华宏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投资期限为6个月。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5431号:

中和中心、国华公司与李康签订的《合伙协议》、王某某与李康签订的《国华大通项目延期给付协议》、《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李某认购金额为100万元,预期固定年化收益12%,投资期限为24个月,中和中心在投资期限到期后向李康还付本金及收益。

【分析】

法院对当事人关系的性质以书面《合伙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审查条件。

【裁判要旨二】

合伙人之间为借贷关系——投资人追求/享受固定收益,不关心资金的实际用途,不承担风险;投资人未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合伙人之间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典型案例】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022号:

《投资协议》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为名,但实际应为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厉建春并没有加入合伙企业的意愿,其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取红利并不关注资金的用途。第二、泰高发展中心未将厉建春作为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上述约定保证了厉建春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并且能够获得固定收益。以上三点均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不同于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投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泰高投资公司为借款人,厉建春为出借人,投资款为借款本金,收益为借款利息。

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5669号:

首先,《认购协议》也约定募集完成时签署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负责协调其他合伙人,办理认购人实际入资的各项手续,以使得认购人可称为合伙企业有效的有限合伙人。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周小红入伙以及周小红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周小红并未成为御贺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次,……有限合伙企业税后预期收益=投资本金×投资天数×预期年化收益率/365天。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周小红并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可获得的收益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关联,仅与投资金额及期限相关。综上,本院认为,周小红与御富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3.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704号: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分析,原告与被告云南金九医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金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在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时原告也未作为合伙人登记入册,故被告云南金九医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南金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云南金九医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投资认购声明,但原告在履行投资声明过程中,其只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与被告云南金九医疗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云南金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

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2号:

根据四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原告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分析】

法院认为判断合伙人间法律关系究竟是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的的要素在于:

第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投资人是否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如约定投资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将享受固定收益/预期年收益;投资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投资人不关注投入资金的用途。

第二,合伙企业是否将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了工商登记。 其中,投资人是否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是判断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实质为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裁判要旨三】

合伙人间并非合伙关系,但有其他民事权利和义务——名为合伙协议,但实际约定年投资期和年收益率,双方并非合伙协议关系,投资人有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典型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258号:

郝劲旅与鑫诚财富公司之间签订的《鑫达融信·绿色农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虽名为合伙协议,但鑫诚财富公司在该合伙协议和《承诺函》中约定郝劲旅的年收益率为投资额的9%,同时郝劲旅到期退伙时鑫诚财富公司承诺退还郝劲旅全部投资本金及红利,且该合伙协议约定成立的合伙企业登记的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并非鑫诚财富公司,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并非合伙协议关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分析】

法院认定合伙法律关系的性质以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且合伙协议约束主体是否是投资人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为判断条件。

法院认为若投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且合伙协议约束主体并非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则各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投资人享有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其投资本金并给予一定补偿的民事权利。

【裁判要旨四】

合伙协议无效——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违背 “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该主要条款无效导致合伙协议整体无效。

【典型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519号:

上述条款实为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该条款约定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合伙中“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因《合伙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投资额的收益,因此该条款无效导致《合伙协议》整体无效。

【分析】

法院认定《合伙协议》的性质以是否符合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为判断条件,有限合伙人以固定收益回避投资风险有违合伙实质,将因核心条款无效导致《合伙协议》整体无效。

【裁判要旨五】

合伙关系未形成——全体合伙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未形成。

【典型案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512号民事判决:

新入伙合伙人仅与普通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未形成新的合伙关系。

【分析】

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的性质及合伙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是否完成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的入伙程序为判断条件。

二、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

1.基本数据

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是基金内部纠纷的常见争议点。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14.13%。

2.裁判观点分析

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的判决分为《合伙协议》约定收益率和未约定收益率两种情形。

【裁判要旨一】

《合伙协议》未约定收益率,合伙人的出资在缴纳后成为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期间所生孳息亦归合伙企业所有,有限合伙人无权主张投资款利息。

【典型案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70号:

对于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损失出资额于合伙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在缴纳后成为合伙企业财产,在合伙期间所生孳息亦归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在退伙后应按照合伙合同退还出资,但无权主张出资在合伙期间所生孳息。

【分析】

法院认为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应以《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收益率为判断条件,未约定收益率,投资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企业“共负盈亏、同担风险”的原则,合伙人投资款在合伙期间所生孳息归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无权主张投资款的孳息作为其收益。

【裁判要旨二】

《合伙协议》约定收益率,合伙企业应按约定年收益率返还到期本金及收益。

【典型案例】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1845号:

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有限合伙人按约定支付投资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企业未按协议约定兑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在投资项目结算后,但至今仍未组织合伙清算,有限合伙人请求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万元并仍按《合伙协议》年预期收益约定支付投资收益,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2554号:

关于返还的责任主体及数额的问题,基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及收取款项的一方,应当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依约返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以达约定的18个月,符合获取年利率13%收益的标准。因此因按年收益率返还到期本金及收益。

【分析】

无论当事人间被法院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法院认为投资期内收益的计算标准应以《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收益率为判断条件,若约定收益率,合伙协议应依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到期收益。

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1.基本数据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基金内部纠纷的高频争议点。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25.24%。

2. 裁判观点分析

逾期利息的裁判标准各级法院观点不一,具体分布如下:25份相关裁判文书中,13份判决合伙企业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占比52%;12份判决合伙企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占比48%。

【裁判要旨一】

合伙企业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典型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5431号:

中和中心(合伙企业)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给李康(有限合伙人)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李康要求中和中心自投资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未归还本金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康主张在投资到期后仍按照1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中和中心支付利息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

法院认为逾期归还本金对有限合伙人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孳息随本金一起返还。

【裁判要旨二】

合伙企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典型案例】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6784号:

原告要求合伙企业支付本金自投资到期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预期收利率为年14%,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计收利息。

【分析】

法院认为合伙人之间名为合伙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合伙企业应参照民间借贷案件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四、合伙人身份权

1. 基本数据

合伙人身份权纠纷是对合伙人人身权益的争议,但该争议在基金内部纠纷中较少出现。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1.10%。

2.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未依约定取得合伙人身份,当事人有权解除合伙协议。

【典型案例】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2602号:

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为张继办理股东权益变更登记手续,确定张继的持股比例,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为属于违约,张继现在仅能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出现,违背了张继当初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故张继在主张合伙协议、合伙补充协议解除基础之上,要求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的投资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分析】

法院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是合伙人身份确权的条件,未登记成为合伙人,合伙协议目的不达,投资人有权解除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出资义务

1.基本数据

合伙人出资义务是对合伙人的要求,该争议在基金内部纠纷中较少出现。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1.10%。

有关该争议焦点的讨论,主要基于以下三点:

1.合伙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影响合伙人出资义务;

2.合伙人针对出资义务是否具有不安抗辩权;

3.合伙人出资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2. 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1.合伙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2.合伙人针对出资义务不具有不安抗辩权;

3.合伙人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初字第773号:

有限合伙人未按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属于合伙企业纠纷,与九华瑞银(合伙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本案的审理也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且九华瑞银系合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安机关对九华瑞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刑事立案,不影响九华瑞银追缴合伙人出资民事权利的行使。

合伙人出资义务是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行使合伙人权利的相关救济途径,没有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合伙人缴付出资,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一种恒定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分析】

法院认为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认定应严格立足于合伙人间民事法律关系和合伙法律关系基础,不应轻易与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

六、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

1.基本数据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是基金内部纠纷的常发争议,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9.80%。

2.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因对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36号:

王秋菊与华宏中心签订《合伙协议》时,钟敬雪为华宏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中金华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5年5月26日,华宏中心投资人变更为李秀文、中金华平公司,李秀文为普通合伙人,中金华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第4.9.7条以及《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人钟敬雪在被更换后,仍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李秀文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王秋菊要求钟敬雪、李秀文对华宏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金华平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其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4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拍卖公司投入3000000元后,于2016年起诉形成本案纠纷,其与被告投资中心(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陈丹武(前普通合伙人)退伙之后。因此,被告投资中心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被告王贵才、王兴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丹武不应承担责任。

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4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天遵义房开公司、杨强对该款项的履行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以合伙人身份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债务发生原因出现在普通合伙人退伙前还是退伙后为判断条件。

七、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1. 基本数据

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争议在基金内部纠纷中较少出现。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1.10%。

2. 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合伙份额对外转让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557号:

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王兴学将蓝色大禹(有限合伙)1000万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张光禄,但王兴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上述财产份额经过了蓝色大禹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仅只有王兴学和张光禄表示该转让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和第六十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及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故本院认定王兴学将蓝色大禹1000万元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张光禄的协议部分无效。……但由于蓝色大禹的财产份额转让约定为无效,且已严重影响益青科技财产份额转让的效力,故本院只能认定整个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无效。

【分析】

法院认定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以是否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是否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是否有其他约定为判断条件。

八、合伙人对其擅自处理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1.基本数据

合伙人对其擅自处理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是基金内部纠纷的常发争议,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8.80%。

2.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

合伙人擅自处理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1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伙合同中亦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文件的规定处理合伙事务,致使合伙财产遭受损失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其自有财产赔偿。

【分析】

法院认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合伙人处理的事务是否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务为判断条件。

【关联法条】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九、退伙争议

1.基本数据

退伙争议在基金内部纠纷中发生频率较低,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4.40%。

2.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一】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

【典型案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472号:

被告中天遵义房开公司和杨强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中天遵义房开公司、杨强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中天遵义房开公司才承诺限期退还原告投入资金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和第五十二条关于“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事实上经被告中天遵义房开公司、杨强同意退伙,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投资管理中心应承担退还原告投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桃溪河畔投资管理中心退还投资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分析】

法院认定退伙是否有效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为判断条件。

【裁判要旨二】

对于非基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以退还出资款的时间确定退伙基准日。

【典型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31号: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人所提的退伙基准日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退伙,因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时间点应作为退伙结算的基准日。但本案有限合伙人退伙的事由,并非基于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以此来确定退伙基准日,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2015年4月4日,合伙企业向有限合伙人支付了100万元,称该款是有限合伙人应得的部分利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该金额恰与有限合伙人原先投入的合伙出资款是一致的,故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以先行退还有限合伙人合伙出资款的这一形式来确认有限合伙人退伙,因此有限合伙人以2015年4月4日作为确认其退出合伙企业的时间点,具有合理性。综合合伙协议关于退伙内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以后,其他合伙人应与该退伙人进行退伙结算,退伙结算的基础是该合伙企业退伙的财产状况。

【分析】

法院对退伙基准日的确定兼顾多种退伙情形,对于非基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院可以参考其他因素确定退伙基准日。

十、保证

1.基本数据

有关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争议是基金内部纠纷的高发争议,在公开的75份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中占1.10%。

2.裁判观点分析

【裁判要旨一】

基金纠纷相关保证期间的认定参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

【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1231号: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雨生签订的保证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确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伙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12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6年11月12日止。王雨生签订的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福友本案起诉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有权向王雨生主张保证责任。

【分析】

法院对基金纠纷中保证期间的认定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二】

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

【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1207号:

关于保证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王雨生保证书中写明对李建东在中企融泽公司所有投资本金和利息担保,本案中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即为涉案协议的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李建东要求王雨生对本金和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共计50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

法院对私募基金纠纷中保证范围的认定以《担保法》相关规定和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为裁判依据,但法院往往将逾期利息排除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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