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管理人与投资者纠纷完全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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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私募基金治理

近年来,私募基金作为投资股权、证券或债权等其他底层资产的资金载体,在盘活存量资金,市场多元化融资领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缺乏成熟完备的监管机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 “募、投、管、退”四大环节,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纠纷。本文就整理了私募基金在各个运作环节中,管理人和投资者的纠纷点,以帮助管理人厘清风险,合规展业。

01.

私募基金募集设立过程中的纠纷

募集设立过程中与投资者出现纠纷的问题最多,诸如:募集机构没有备案登记,或者超越备案登记范围经营;向不合格的投资推介私募基金;违规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承诺保底收益等等。

(一)募集机构登记

募集机构(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否则不得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基金业协会还规定,募集机构只可募集与其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募集管理与其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募集机构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比如,募集机构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类别,则不能募集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基金。募集机构推介私募基金材料,应包括募集机构登记编码。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投资者有权了解募集机构有无登记备案。募集机构未经登记,或者虽经登记,但其募集的私募基金超出登记范围或种类,签订的基金合同,投资者有权解除或者认定合同无效。

(二)合格投资者

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募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为:

1、机构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 万元,个人金融资产应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

2、单个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 万元;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募集机构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者认定为基金合同无效,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三)风险评估与风险揭示书

募集机构应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应采取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和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制作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运作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明确约定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应签字确认。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募集机构对投资者未进行风险评估或由其签署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无效,募集机构应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四)宣传推介行为规范

1、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2、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 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3、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主要包括: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募集机构严重违反宣传推介行为规范,常常导致基金合同无效,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

(五)投资冷静期

募集机构与投资者首次签订基金合同的,基金合同应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募集机构未设定投资冷静期,或未进行回访确认的,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六)承诺保本保收益

募集机构不得暗示、明示或明确约定承诺保本或者保收益。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募集机构承诺保本保收益的,常常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者有权要求返还投资,并参照承诺收益获取利息。

(七)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责任

募集机构可以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但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募集机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销售经登记备案的募集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应遵守募集机构等同的合规性要求,否则,应赔偿投资者损失。同时需要注意,员工个人存在销售违规,根据其是否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进而确定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02.

私募基金运作中的纠纷

随着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的运作监管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强化,基金管理人等参与主体的义务越来越明确,相应的,投资者的权利也越来越清晰。

(一)私募基金备案

募集机构需要登记,完成募集后,私募基金还需要到基金业协会备案,备案完成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私募基金不备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投资者有权要求募集机构及其责任人员赔偿损失。

(二)投资运作合规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以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保证投资决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基金合同所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投资运作的有关法律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投资项目或投资标的是虚构的,还涉嫌集资诈骗,投资者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私募基金资金与财产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资金及财产应区别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他人财产,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用于私募基金投资。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资金及或财产的,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私募基金项目资金与资产应当明确对应,不可进行混同运作;如全部项目的资金被挪用,则涉嫌集资诈骗罪;若是部分资金被挪用到了其他项目,则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名;基金管理人或工作人员利用募集来的资金为个人牟利,甚至进行利益输送,相关行为则可能涉及到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及行受贿类犯罪;投资者均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信息披露

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2)基金的财务情况;

(3)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4)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5)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6)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7)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3)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4)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5)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6)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7)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8)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9)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10)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11)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12)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13)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信息披露不合规,投资者有权向基金业协会或证监会投诉,基金业协会或证监会将根据严重程度处于一定的自律监督或者行政处罚措施。但信息披露不合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尚无法律明确,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应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法律规定,及有关民法总则原则性规定,一般而言,投资者可以要求赔偿因信息披露不合规导致的损失。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

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以及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原则上,投资者不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投资者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私募基金的利益提起诉讼。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投资者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私募基金的利益提起诉讼;投资者也可以要求更换基金管理人并投票表决。

03.

私募基金退出中的纠纷

退出是投资者的最终目的,只有顺利退出才能实现其盈利的目的。

(一)中途退出

投资者有权转让投资私募基金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公司股权、合伙企业份额或信托份额),除非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让;当然,转让基金份额时,需要遵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配合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工作。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除非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让,否则,投资者在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有权转让所持基金份额。

(二)到期退出

私募基金到期的,或者投资项目全部退出的,应进行清算。因特殊原因,私募基金需要延期的,必须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或者私募基金议事规则进行表决,以合伙企业为例,如需要私募基金延期,除非基金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需经包括投资者在内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无权单方面延期。私募基金的清算,因基金形式的不同而有差异,但一般由基金管理人担任清算人,托管人等中介结构也可以参与。

投资者向当地法院或仲裁院提起诉讼的请求点:

私募基金到期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清算,投资者有权要求清算,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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