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专业化经营及最新私募管理人自查报告要点分析及建议

  • A+
所属分类:私募基金治理

一、关于专业化经营的现行规定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三)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为落实《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下一步协会将对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管理。

(四)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以下简称“《问答(十三)》”):“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提升行业机构内部控制水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二、专业化具体要求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业务: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消费者。

2.兼营与买方“投资管理”业务相冲突的卖方业务:如财务咨询、财务顾问、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金融信息服务、企业运营管理、金融信息服务、软件技术开发、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等;

3.私募基金主营业务不突出,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包括企业形象策划、承办展览活动、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服务、货物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通讯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等。

(二)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兼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

2016年9月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系统上线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类型的选择方式重置为单选方式,即资管系统中机构类型一栏设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基金、其他投资基金三个选项,申请机构仅能选择其中一项,并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

协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十三)》将上述操作规程成文化,并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报时、备案基金产品时及实际运营管理时的专业化经营要求及监管。

根据协会的咨询意见,《问答(十三)》的指导意见在于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进行分类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业务可以由同一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另外非FOF基金与FOF基金也无需进行分类管理。

三、关于专业化经营的合法性整改

(一)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已登记多类业务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已登记的多类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业务类型作为展业范围,确认自身机构类型,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提交机构类型与业务类型变更申请。在完成机构类型与业务类型的变更确认之后,方可提交新增私募基金备案申请。

(三)已备案且正在运作的存量私募基金,若存在基金类型与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管理平台”所选择业务类型不符情形的,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到期前仍可以继续投资运作,但不得在基金合同到期前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基金合同到期后应予以清盘或清算,不得续期;同时协会将在相关私募基金公示信息中,对此情形予以特别提示。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就此事项向相关私募基金投资者及时做好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专业化经营的法律审核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三)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专业化经营原则,说明申请机构主营业务是否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申请机构的工商经营范围或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它非金融业务。”

律师在对专业化经营问题发表意见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审核:

1、申请机构当前有效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和经营范围是否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以及是否存在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字样;

2、申请机构的经营合同是否存在兼营多类业务的情形;

3、申请机构的审计报告(如有)、财务账簿及报表中体现的申请机构主要收入来源,及是否存在除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以外的收入来源;

4、通过网络舆论检索申请机构是否从事除拟申报业务类型以外的其他业务。

最新私募管理人自查报告要点分析及建议

文丰律师 陈徽

2018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发布中基协字[2018]415号通知(“《通知》”),要求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提交自查报告。相比于2018年9月20日中基协字[2018]277号通知的自查要求,自查内容变为十九项,此次的自查要求相关管理人在11月30日前提交自查报告。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该《通知》所涉的十九项问题逐项进行分析及说明,为相关管理人制作自查报告提供参考。

重要提示

根据笔者经验,建议管理人保留自查报告底稿(包括但不限于和自查报告相对应的相关委任书、通知、协议、备忘资料,对相关人员的问询笔录,自查项目分工及相关负责人员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仲裁文书,执行案件信息、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承诺、证明文件等),并与自查报告一并制作自查档案。原因如下:

一是《通知》文末要求“(自查报告)应通过邮箱发送至管理人注册地所在地的地方证监局。自查报告相关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描述的事实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具备适当证据及理由,不应存在虚假描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即中基协已在《通知》中对自查报告“具备适当证据及理由”作出了要求,且根据既往经验,中基协一般委托各地方证监局进行现场检查,《通知》要求自查报告同时发送至地方证监局邮箱,也隐含着就自查报告内容及承诺整改期限后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在此背景下,保留自查报告底稿并制作自查档案,对于监管部门对自查的“复检”或“验收”具有较大帮助,也使得相关工作更有条理。

二是出于管理人规范、专业化经营的需求。本轮(包括第一轮)被要求提供自查报告的管理人多为成立登记有一定时间、在管基金有一定规模的机构,而这类管理人又往往是申请政府引导基金及子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在接受管理人遴选尽调时,完整的自查档案有助于展示管理人的专业化程度。笔者作为受托开展法律尽职调查的中介机构律师,已将“是否被中基协要求提供自查报告?如有,请提供自查报告及支撑该自查报告结论的查验资料(自查底稿)”等内容加入尽调清单。

要点分析及自查建议

一、请说明你公司工商登记、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关联方、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结构等登记基本信息,并请说明目前在管私募基金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类型、管理规模、主要投向、结构化及杠杆情况、申购赎回安排、托管情况、投资者结构等;

分析

本条系第二轮自查要求提供报告的新增内容之一。如《通知》所称,本条仅系实际情况说明,未将其作为自查事项,须如实报告管理人和基金两方面的基本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成立时间较早亦未被中基协要求提供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创投、股权类管理人,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不完全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相符的经营范围,而当前部分地区停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商登记,通过变更工商登记以符合要求存在一定难度,须加以说明。

核查重点及建议

本条内容如实报告即可,以事实性、结论性表述为主。要点在于一致性核查,须管理人仔细对照本机构工商登记信息、在管基金实际情况,保证与AMBERS系统填报内容一致。

二、根据《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规定,请核实你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在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是否备案齐全,并已及时履行了管理人及所管理私募基金的重大事项变更、季度更新、年度更新,以及信息报露备份等信息更新及备份义务。如为否,请说明具体情况及原因;

分析

本条要求核查的内容分为四个层次:

1、在管基金是否在AMBERS系统备案;

2、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及季度、年度信息更新是否完成;

3、基金产品信息是否完成更新;

4、信息披露备份是否完成。

其中应特别注意自查基金备案情况,实践中有两类需要特别注意,一类是管理人为筹划设立新的基金而先期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募集成功后通过入伙变更进行备案),由于尚未募集成功而暂不属于基金,需要作出说明;一类是管理人以自有资金与特定主体通过协议安排对外投资的合伙企业(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未经募集),该类合伙企业在决策管理、合伙人出资等方面均不满足私募基金备案条件亦不属于基金,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于管理人在中基协备案,由其担任GP的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在形式上难以明确区分,在专业化经营的监管及自律要求下(见对于问题7的分析),存在管理人对前述两种情况的说明或解释不被认可的风险(风险较高)。据此,须管理人充分准备自查底稿,并在自查报告中予以详细说明。

核查重点及建议

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工商信息公示网站,自行查询管理人登记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或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分类全面进行处理:确属私募基金的,说明未备案原因,立即申请备案,并提出后续杜绝出现类似情况的措施;属于先期设立、尚未募集成功的合伙企业的,说明募集进展及备案计划;属管理人自有资金非募集设立的有限合伙的,详细说明非私募基金的情况(可附合伙协议等证明资料),如非必要或尚未投资,为免争议建议注销。

2、核对AMBERS系统,查看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及季度、年度信息更新是否完成。如为须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说明拟聘任律所情况及提报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的进度安排。

3、基金产品信息是否完成年度、季度更新。

4、信息披露备份是否按时完成。(信息披露内容与13、14、17、19条相关)

三、请说明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关联方,以及所管理私募基金投向的标的公司是否如实在AMBERS系统填报?上述主体是否存在从事P2P业务相关情况?如有,请说明从事P2P业务相关机构是否与本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存在关联交易,相关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及法律法规的约定,并已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了披露;请说明从事P2P业务相关机构目前经营情况,是否存在或潜在存在延期兑付、提现困难、经侦介入、公司跑路等风险,相关P2P业务风险是否已影响或即将影响本公司及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正常运作,并说明影响的具体情形、涉及的私募基金等相关情况;

分析

AMBERS系统当前对关联方的认定描述如下: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相比于之前的关联方范围有所扩大,须填报时特别注意。

此外,本轮自查特别加入了管理人及关联方、所管理基金参与P2P业务的专项核查。今年以来,随着P2P行业多家企业连续出现问题,募集基金非法用于民间借贷、以P2P模式非法募集资金、通过关联交易或设立多层SPV投向底层资产为借贷的机构等问题逐渐暴露,且举报数量居高不下,偏离私募基金本源,已成为重点关注问题。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基金在P2P正热(2015-2016年)期间,通过股权投资P2P业务公司,该等股权投资行为发生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发布之前且已通过规范投资决策流程通过、符合基金投资方向并已如实披露,除此以外并未与P2P业务发生其他关联的,不应视为自始违规,但须及时整改。即便所投资P2P公司出现问题乃至涉及刑事责任,鉴于私募基金的财务投资人身份,如已尽到投后管理、及时披露及风控追索等管理人职责,笔者认为不宜认定管理人违规。

核查重点及建议

1、穿透核查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注意多层股权结构下,按照实际控制关系追溯至上层公司结构中股权变动导致实际控制人变化的,应予披露并提供重大变更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基协窗口意见,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变化的(视为“倒壳”),按照新申请机构标准全面核查变更后机构各项情况,务请特别注意。

2、按照AMBERS系统当前对关联方的认定重新审查关联方情况,并在系统内进行更新。

3、核查并披露实际控制人、股东、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关联方、基金投资标的公司(五大类)与P2P关联的业务情况,包括①是否从事P2P业务;②在管基金与P2P业务机构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股权投资)、是否合规及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进行披露;③关联P2P业务机构当前经营情况及风险情况;④P2P业务对在管基金的影响(投资损失、被追索、涉诉等)以及后续处理应对措施。

四、请说明你公司是否秉持专业、独立、制衡、有效原则,建立了符合展业需要的内部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规范,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全部基金和投资者,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如为否,请说明情况;

分析

内控制度体系一般性要求。对于通过法律意见书登记的管理人参照登记过程中的审查标准,对于未要求出具登记意见书的,重点说明机构的制度设计、部门安排、人员落实情况。其中专业原则主要体现于通过制度、治理安排保证本机构不从事无关业务或冲突业务;独立原则体现于办公场所独立、机构人员独立(兼职符合要求)、基金资产财务独立,避免利益冲突;制衡原则体现于募集监督、投资决策流程科学、办理人员安排合理(2人以上办理或监督复核流程)、防范利益输送;有效原则体现于人员与制度适配性,即制度有落实基础、人员具备展业素质、内控措施执行不存在障碍(不存在如执行者、监督者同为一人或治理结构中低级别监督高级别等权责倒挂情形)。

核查重点及建议

1、自查本机构部门的设置、从业人员的数量及兼职/专职情况,风控人员(含负责人)应当保证其独立性;

2、自查基金投资标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是否公平对待所管理全部基金(信息披露频率、投资管理水平、项目组交叉核验);

3、自查内部控制规范的完整性及适时更新,是否严格依据内控规范保留了执行痕迹(募集文件、投资审批及决策文件、投后管理文件、信息披露存档文件)。

五、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存在未向协会完整报送诚信信息相关情形,包括管理人及高管人员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被基金业协会采取自律措施、被其他自律组织采取措施,涉及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等。如有,请详细列出,并说明相关情形是否影响公司运营,或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

分析

诚信情况完整披露。处罚及自律措施通过公开渠道可查询到,属于重大事项的,应注意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并完成信息披露备份,高管人员如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包括公司法对于高管任职限制,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监会对于市场禁入限制,中基协采取重大自律措施)建议予以更换。

请注意本条特别将管理人及高管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作为诚信信息,亦要求披露。原则上管理人因募集、基金合同违约被投资者起诉涉及违规问题,管理人高管涉诉情况须特别注意,高管涉及经济纠纷的,须核实是否以个人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以个人名义违规募集等违规行为。另外须注意仲裁信息无法公开查询,须由管理人及高管作出承诺。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查询证监会、中基协、工商税务主管部门、省市金融办发布信息,并披露处罚情况;

2、通过裁判文书网、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执行信息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查询涉及管理人、高管的诉讼,列明诉讼地位、是否与基金管理人业务相关、是否为在管基金诉讼;

3、对是否影响管理人正常运营、是否损害投资者利益进行说明,并列出理由。

六、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已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http://person. amac. org.cn)将现有员工全部录入,并请说明现有员工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

分析

通过从业人员管理系统的新增和移出操作增减人员,与现状保持一致。特别注意对于试用期人员,为免无谓争议建议也将其作为现有员工录入。如试用期满离职的,通过移除操作删除即可。另外,高管离职的须先在AMBERS系统进行移除操作。

核查重点及建议

核查现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确保现有员工全部录入。

七、请说明你公司在实际经营业务中,是否兼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 提到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P2P、众筹、保理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兼营其他非私募基金相关业务? 如有,请详细说明;

分析

专业化经营的底线,管理人须注意此题为送命题。如存在相关情况务必立即完成整改并对冲突业务进行剥离。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而非基金)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有限合伙是已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该有限合伙应当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因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其主营业务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存在冲突的其他非金融业务。在这种前提下,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有限合伙解释成“非私募基金”的难度势必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或管理的有限合伙,应当在中基协办理备案手续,如不符合基金备案条件的,建议注销,否则可能视为“兼营其他非私募基金相关业务”。

核查重点及建议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工商信息公示网站,自行查询管理人登记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或登记为股东的公司。属管理人自有资金(非募集)设立的有限合伙的,详细说明非私募基金的情况(可附合伙协议等证明资料),如非必要或尚未投资,为免争议建议注销。

八、请说明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是否存在参股或控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情形?如有,请详细说明各有关机构是否存在缺乏统一管理,不合规经营有关情况;

分析

本轮自查新增问题。主要核查关联私募机构的规范管理问题,重点在于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管理人参、控股其他基金管理人的情况,说明是否(在应当统一管理情况下)存在缺乏统一管理的情况或不合规经营情况。

核查重点及建议

1、如实披露相关主体参股、控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况。如确实属于参股、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的,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加以说明,之后是否不合规仅需审查本机构情况;

2、如属于控股关联私募机构,具备统一管理条件的,核查是否存在缺乏统一管理情况及人员混同、利益输送等违规经营情况。

九、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或向销售机构出具保本保收益的兜底承诺等相关情形?如有,请详细说明;

分析

本轮自查新增问题。主要核查募集合规性。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管理人网站、电视、纸媒宣传信息,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2、核查基金募集材料、基金投资者再回访,落实是否存在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承诺保本保收益情况;

3、核查委托销售协议或与代销机构沟通,落实是否存在保底承诺情形,如有必要由代销机构出具书面说明。

十、请说明你公司在管基金是否存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提到的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相关情况。如有请详细说明基金名称及具体投向情况;

分析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所涉不属于私募基金投资范围的有:(1)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2)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3)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

简而言之,即债权投资。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出台之前,存在基金进行债权投资的实际情况,属于应当整改事项,管理人除如实披露外还应承诺基金合同到期前不再开放申购或募集基金合同约定的剩余出资,到期清盘或清算。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基金全部基金合同、投资合同,如实披露基金名称及投向;

2、说明出现该等情况的原因(例:投资时间较早,相关监管规则未明确等),承诺基金合同到期前不再开放申购或募集基金合同约定的剩余出资,到期清盘或清算。

十一、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存在在管基金的基金类型与你公司在AMBERS系统所选业务类型不一致情形。如有,请说明你公司是否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规定,在基金合同到期前未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在基金合同到期后将相关基金予以清盘或清算,且不会续期?

分析

此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清理”,主要针对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时代完成登记,曾经存在多业务类型甚至全业务类型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中,之后该机构根据中基协后续通知选定业务类型,但之前发行的产品存在与后续选定业务类型不一致的情况。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基金全部基金合同、投资合同,如实披露与机构类型不一致的基金名称及类型;

2、承诺基金合同到期前不再开放申购或募集基金合同约定的剩余出资,到期清盘或清算。

十二、截至报告反馈日,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在近半年内是否存在投资者无法正常退出相关情况。如有,请详细列明有关基金具体情况、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及原因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

分析

既有风险报告。“近半年”一般指2018年4月起投资者退出情况。原因在于,2014-2016年期间发行的3年期存续基金至2018年大多已到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期或清算退出期,2018年可谓基金退出风险暴露的大年,须管理人据实披露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及已采取的措施。

核查重点及建议

1、如实披露出现退出问题的基金情况,披露对于已发现问题所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保障投资者权益的计划和安排;

2、退出困难对投资者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基金合同安排召开份额持有人会议。

十三、请你公司梳理排查2019年3月31日之前到期的私募基金有关情况,说明是否可能存在到期无法正常清算、投资项目无法正常退出、预期亏损或其他可能造成投资者利益重大损失的情况。如有,请详细列明有关基金具体情况;

分析

与第12条类似,预估风险报告。须管理人结合投后管理制度、投后管理报告及与投资标的企业的沟通情况,谨慎判断退出风险。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所有基金的投后管理报告,并作出风险评估分析;

2、对于确实存在重大退出风险的,根据基金合同及自律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四、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已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频率、内容和方式向投资者真实、完整、及时、准确披露了所投底层资产及最终标的情况(如涉及非实体企业的有限合伙等SPV,请穿透至底层资产及最终标的)?如为否,请说明原因;

分析

信息披露责任核查。按照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及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据实披露,鉴于部分基金成立时间较早,基金合同未就相关事项具体约定,建议通过补充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等形式予以补正,按照现行披露标准进行披露。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基金关于基金合同对于信息披露的约定,对于不符合现行披露标准的,组织召开合伙人会议或份额持有人会议,予以补充并如实披露;

2、如因历史原因未披露的,说明原因并承诺按现行标准披露,列明改进计划及措施

十五、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在每一个会计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所管理私募基金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年度审计报告?如为否,请说明原因;

分析

年审报告是合伙型、公司型基金向中基协报送信息披露年度报告的必备内容之一。如相应基金未进行年度审计,信息披露备份工作无法有效完成。鉴于审计报告填报模块属于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该系统晚于部分基金成立时间,且相关基金合同未对审计事宜作出约定,进行审计所支出的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导致较早成立的基金投资者异议,部分基金前期并未进行年度审计。

核查重点及建议

1、自查在管基金的年度审计情况,对因投资者原因、基金合同约定原因造成的未审计情况予以说明;

2、对于后续应进行审计的作出承诺,列明整改审计计划。

十六、请说明你公司是否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2016年7月15日以后发行的私募基金,要求每位投资者逐一签署了风险揭示书,且盖章齐全。如为否,请详细列明基金名称及具体原因;

分析

知识普及时间。按照时间轴,关于风险揭示书的历史演进如下:

2014年8月21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提及制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但由于协会没有细化的标准,尚无指引文件要求具体怎样执行;

2016年7月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风险揭示书的内容;

2018年1月12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第三点规定了涉及特殊风险的私募基金备案要求,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

据此判断标准如下:

2014年8月21日之前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应签署风险揭示书,但具体的形式和内容未做要求;

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12日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应签署具有十三项逐项签字确认内容的风险揭示书;

2018年1月12日之后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一定要按照协会当前要求,签署具有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等特殊风险揭示的风险揭示书。

其中“2016年7月15日以后发行的基金”应做广义理解,既包括2016年7月15日以后新设立的基金,也包括2016年7月15日之前设立、2016年7月15日后申购或继续募集的基金。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按照前述分析内容,分时间段核查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及签章、签字;

2、如应签未签的,建议补正。

十七、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基金是否存在与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关联方的关联交易情况,如有,请说明关联交易对手方、交易标的、规模及风险情况,相关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要求,并已向投资者进行了披露,其中,针对投向单一关联方的,请详细列明基金名称及具体原因;

分析

关联交易及公允性、程序、信息披露核查。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

2、核查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管理人关联交易制度,是否经过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决定;

3、核查关联交易交易对价是否公允;

4、核查关联交易是否向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揭示及信息披露;

5、如实披露关联交易情况(规模、风险、控制措施)。

十八、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基金是否存在滚动发行、期限错配、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相关私募基金的本金、收益和风险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移等资金池特征相关情况?如有,请详细列明基金名称及具体原因;

分析

本轮自查新增问题。资金池业务简单来说就是基金的期限和投资标的的存续期不一致,或者不同期的基金混同运作,资金和资产无法对应,或者没有进行合理估值,脱离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等。一般如存在基金募集期限较短、投资标的收益回归期限较长存在投资逻辑障碍的基金,或者发行新的基金接续其他基金的,均须谨慎自查。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基金存续期限及投资标的,分析投资逻辑是否通顺;

2、重点关注投资标的相同或投资标的互为关联方的基金,是否为真实投资。

十九、请说明你公司所管理私募基金是否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策略及限制进行投资的相关情况。如有,请详细列明基金名称及具体投资情况、原因及是否已向投资者进行了披露。

分析

投资范围、策略及限制是基金合同的基础条款。如确有改变前述内容,需要注意两点:

其一是否履行相关决议程序并履行信息披露责任,维护投资者权益;

其二改变投资范围、策略及投资限制,是否符合管理人管理类型、基金原备案类型。这涉及合规问题,如改变投资范围直接导致基金类型发生变化,由股权类基金变为证券类的,即便履行程序且投资者同意,亦因违反自律规则而属于禁止事项。

核查重点及建议

1、核查在管基金的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如不符合,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必要的决议程序并向全体投资者进行了信息披露;

2、核查变更情形是否导致基金类型发生变化、是否符合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类型。

  • 我的微信
  • 这是我的微信扫一扫
  • weinxin
  • 我的微信公众号
  • 我的微信公众号扫一扫
  • weinxin
深圳私募律师

发表评论

:?: :razz: :sad: :evil: :!: :smile: :oops: :grin: :eek: :shock: :???: :cool: :lol: :mad: :twisted: :roll: :wink: :idea: :arrow: :neutral: :cry: :mrgreen: